第一條 為了規范金銀飾品標識,引導金銀飾品生產、經營企業正確標注和檢查金銀飾品標識,保護用戶、消費者、企業的合法權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金銀飾品質量檢驗暫行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經營的金銀飾品,其標識的標注應當遵守本規定。國家法律、規章和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金銀飾品標識的標注另有規定的,應當同時遵守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中的金銀飾品是指由金、銀、鉑等貴金屬材料及其合金制成的飾品。
第四條 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全國金銀飾品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各級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金銀飾品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經營無印記、無標識物及標識內容不符合本規定的金銀飾品。
第六條 每件金銀飾品應當具有標識。金銀飾品標識包括印記和其他標識物。
第七條 金銀飾品標識應當清晰、牢固、易于識別。
第八條 金銀飾品印記應當包括材料名稱、含金(銀、鉑)量。單件金銀飾品重量小于0.5g或確難以標注的,印記內容可以免除。一件金銀飾品由金、銀、鉑三種貴金屬的兩種或三種制作的,所用貴金屬材料的名稱和含金(銀、鉑)量均應作為印記內容。
第九條 金銀飾品印記應當由生產者打印在金銀飾品上。 材料名稱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執行,可以用元素符號表示。含金(銀、鉑)量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金銀飾品的其他標識物可以是一個或者數個,其他標識物的內容應當包括金銀飾品名稱、材料名稱、含金(銀、鉑)量、生產者名稱、地址、產品標準編號、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按重量銷售的金銀飾品還應當包括重量。金銀飾品其他標識物的內容由生產者進行標注,生產者與經營者對標注其他標識物的內容有協議的,按協議執行。 金銀飾品其他標識物所用文字應當為規范中文;可以同時使用漢語拼音和外文。
第十一條 金銀飾品名稱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標注。
第十二條 其他標識物標注的材料名稱、含金(銀、鉑)量,按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執行。
第十三條 生產者名稱、地址應當是具有金銀飾品生產資格的依法登記注冊的法人名稱、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相應予以標注:
(一)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集團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對其生產的金銀飾品,應當標注各自的名稱、地址;
(二)依法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集團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團公司的生產基地,對其生產的金銀飾品,可以標注集團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產基地的名稱、地址,也可以僅標注集團公司的名稱、地址;
(三)執照合同或者協議的約定相互協作,但又各自獨立經營的企業,在其生產的金銀飾品上,應當標注各自的生產者名稱、地址;
(四)受委托的企業為委托人加工的金銀飾品,在該產品上應當標注委托企業的名稱、地址;
(五)進口金銀飾品可以不標注生產者的名稱、地址,但應當標明該產品的原產地(國家/地區,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進口商或者銷售商在中國依法登記注冊的名稱、地址。進口金銀飾品的原產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進口貨物原產地的暫行規定》予以確定。
第十四條 國內生產并在國內銷售的金銀飾品,應當標明生產企業執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經備案的企業標準編號。
第十五條 其他標識物上可以標注金銀飾品的產地。生產者標注的金銀飾品的產地應當是真實的。金銀飾品的產地應當按照行政區域概念進行標注。
本規定所稱產地,是指金銀飾品的最終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組裝地。金銀飾品形成后,又在異地進行輔助加工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產地。
第十六條 獲得產品質量認證的金銀飾品,可以在認證有效期內生產的該種金銀飾品的其他標識物上標注認證標志。
第十七條 生產者按照合同為用戶特制的金銀飾品,其標識可以按照合同的要求標注。
第十八條 對金銀飾品標識違法行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執行。
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